中华法系的形成
汉代律令制的发展,到唐代已臻于成熟。以刑律而言,如对少年、老年的特别规定、社会防罪、告诉乃论,乃至国际刑法等,较之今日刑事思潮,并不逊色;以令、格、式而言,将政府组织与职能,以及政府与人民的关系等,均予以法制化,上下易于遵循,这是官僚政治的一大进步。
正好此时朝鲜半岛上的新罗与隔海的日本,努力建设国家,乃大量摄取唐朝律令制度。可惜今日有关新罗法制史料的遗存极少,尚幸日本保存了大宝、养老令以及律的残卷,尤其是养老令。正巧地,唐令大多散佚,而律文差不多保存。因此,藉唐律可使日本养老律获得相当程度的复原;而籍日本大宝、养老令,也可使唐永徽令、开元前令获得相当程度的复原。这种互补工作,正是当日文化交流的结果。
从整体而言,七、八世纪之际的东亚,已自成一历史世界,这个世界是以中国文化的普通性存在为其特征;其普遍要素之一,就是律令制度的行用。其后,尽管中国有宋、元、明、清诸朝的递嬗,朝鲜半岛也有高丽王朝、朝鲜王朝的更替,日本进入武家政治时代,越南自十世纪中叶脱离中国,在建国过程中,也出现几个王朝。凡此地区(或曰东亚世界)的政治变迁,皆不影响律令制度的摄取。
例如高丽王朝的法制,是采用唐制;李氏朝鲜时代,是采用大明律,并仿《大明会典》编纂《朝鲜经国典》、《经国大典》等。日本诸藩的法条,乃至明治维新后的《暂行刑律》、《新律纲领》、《改定律例》等;越南阮世祖的《嘉隆皇越律例》、宪祖的《钦定大南会典事例》等;以及琉球尚穆的《科律》、尚泰的《法条》等,均仿自明法或清法。所以中华法系(或曰中国法文化圈)在七、八世纪之际,随着中国文化圈的成立,已在东亚地区形成。自此以后,一直持续存在到近代为止。
根据以上所述,所谓东亚的中华法系(或曰中国法文化圈),可归纳为以下几项特色:一、建制以唐律为蓝本的成文法典,这个成文法典必须是公布的,具有强制性、权威性。二、罪刑法定主义倾向,如唐律《断狱律》曰:「断罪皆须具引律、令、格、式正文,违者笞三十。」这是学界常用来举证隋唐律具有罪刑法定主义特色的证据。但因受到其它律文规定的限制,如上请奏裁、以格破律等赋予皇权至高无上的裁决权,所以皇权的存在实际又可破律,使罪刑法定主义无法完全实施,此处只能说是具有罪刑法定主义的倾向。三、道德人伦主义,此即以儒家思想中的家族主义所建立的亲疏、贵贱、尊卑差序,来构成国家社会秩序,法典的公布不过是将此种差序予以法制化而已。其秩序的基础,就是依道德所呈现的礼制。在礼制的要求下,乃有人伦、恤刑等法制措施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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